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民初字第05738号
原告陈×,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76年6月9日出生。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忠、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我于2009年离开住所地在北京工作生活,被告于2010年离开住所地在其父母所在地长沙居住,被告在我起诉几个月前(不满一年)因儿子在上海上学,已暂定居上海。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以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有财产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楼×层×房产一套,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新区×区×楼×层×单元×房产一套;3、共同子女陈××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儿子才七岁半,年龄尚小。原告从未抚养过孩子,我希望等孩子再成熟些,原告再提出离婚。我希望原告为孩子着想再考虑一下,也希望原告多跟孩子沟通,在孩子花销上出一些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9月22日育有一子陈××。
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长期两地分居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是为了孩子而两地生活,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后自主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故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态度缓和化解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综合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基于离婚所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文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