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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363号
原告郑×,男,197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王×,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自由恋爱,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6日生下一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一些家庭和生活、工作原因导致夫妻分居已3年有余。在分居期间,被告和我生病期间的父亲产生了矛盾,彼此激怒,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导致我二人感情破裂,已无和之可能。由于我父亲病重,我母亲需要长时间照顾我父亲,我长期上夜班,无时间照顾女儿,恳请贵院将女儿判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x1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郑x1年满18周岁止;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xx斯柯达明锐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给被告一半的折价补偿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直都没有分居,感情也很好,我和家里面也没有矛盾,我对于婚姻也没有过错,为了照顾孩子还有家庭我把工作都给辞了,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愿意跟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购买车辆的钱我出资了90%,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双方是初中同班同学,1998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女郑x1。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双方工作地点的变更、脾气秉性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在孩子六岁前夫妻感情挺好的,后来原告到顺义区工作,被告在市里工作,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变淡;被告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顺义区工作,只要有时间被告就去顺义,对原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已记录在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走入婚姻殿堂,婚后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应认定为具有较为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处事方法等原因,难免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产生矛盾。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被告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被告均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发现对方的优点,珍视双方的感情。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正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些相互包容和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维持为宜。希望双方今后不断努力,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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