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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542号
原告赵×,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安瑞众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瑞口腔门诊部医生。
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惠苑甲5号金隅可乐B座215室。
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梅、韩新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因我比被告大13岁,年龄差距比较大,沟通有代沟。并且家庭背景、价值观差距大。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经常家庭暴力。在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被告酗酒后将我母亲打伤。因我女儿已经20岁,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严重影响了我和女儿、老母亲的正常生活。我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价值观不同、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我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我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双方2007年认识随后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在我老家举办婚礼,2014年登记结婚。在婚前婚后双方都有稳定的感情基础,我没有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在婚姻生活中可能有小的摩擦,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愿意本着维系婚姻的态度和原则在以后的生活中表现的更好,希望法院给我们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不喝酒协议》、《分手协议》及证人张×的证言。《不喝酒协议》载明“孙×承诺不喝酒,因酒后闹事,被赵×发现,则双方没有关系,自由分手。”《分手协议》部分字体为原告所写,部分字体为被告所写。原告书写的主要内容有“分手原因孙×平时打骂赵×……赵×去找孙×,孙×对赵×大打出手,并追出门拳打脚踢。”被告书写的主要内容有“我很爱赵×……”。上述两份协议均未载明签名及形成时间,但双方认可《分手协议》形成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证人张×到庭向本院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口腔门诊的同事,有一次证人发×的鼻子和眼睛很青,通过门诊的前台知道是两口子打架造成的。证人证明此事发生在两三年前。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时表示,双方结婚登记在2014年,证言所述不属实,且不是双方婚内的事情,并不能证明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有七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阶段,虽然双方感情因生活琐事有所失和,但并非根本性不可调好矛盾,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应对并化解家庭矛盾,本院认为现阶段应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沟通,共建幸福美满家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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