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542号(2)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有七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阶段,虽然双方感情因生活琐事有所失和,但并非根本性不可调好矛盾,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应对并化解家庭矛盾,本院认为现阶段应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沟通,共建幸福美满家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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