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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383号(2)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育应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年满十周岁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相当,但王×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王×的意见,将其变更由原告抚养。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与被告王×所生之女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谷×抚养;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抚养费五百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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