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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9313号
原告要×,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要×(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无房居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被告名下房屋东厢房3间归我居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被告名下房屋东厢房3间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土地登记在我名下,原告确实曾出资建房,但我已再婚,房子让原告住不方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张xx,现已成年。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房屋分割。
原告称宅基地系1997年新批宅基地,其与被告1998年共投资三、四十万建成北房5间、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目前上述房屋仍维持原状。原告提交调解书、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房屋结构图及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只是以其再婚后原告在同一院内居住不方便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房屋结构图及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至今该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房屋建设情况,被告认可,仅以不方便使用作为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关于原告主张院内部分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被告张x名下房屋东厢房三间归原告要×所有。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要×已经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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