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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绍权,北京华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196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袁×、王×、黄×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伙同袁×、王×、黄×,为索取债务,于2015年5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村×号楼×号门前,强行将杨×之妻周×(女,42岁)带上汽车,并将周×带至河北省×县一无名平房内,非法限制周×人身自由至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高×、袁×、王×、黄×于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袁×、王×、黄×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袁×、王×、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建议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伙同袁×、王×、黄×,为索取债务,于2015年5月5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村×号楼×号门前,强行将杨×之妻周×(女,42岁)带上汽车,并将周×带至河北省×县一平房内,非法限制周×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高×、袁×、王×、黄×于当日11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袁×、王×、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周×陈述,证人杨×、吴×、陈×的证言,被告人高×、袁×、王×、黄×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报案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袁×、王×、黄×法制观念淡薄,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袁×、王×、黄×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全案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高×、袁×、王×、黄×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黄×的辩护人所提王×、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袁×、王×、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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