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525号(2)
曹×经辨认指认鲁×是将其丈夫陈×打伤的男子,该人用拳头打了陈×头部和脸部。
3、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我开车在朝阳区甘露园南里路“金榜饺子王”南50米处,看到有几名男子打架,是三名男子打一名外地男子,还有一名女子在报警,三名打人的男子有一个人跑过去踹了女子一脚,女子就跑,之后那三名男子又回去打那名外地男子,和三名男子一起的一人在打架处拉架,但是拉不开,我看到被打男子受伤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打人的三人我就记住了一个人,男,170厘米左右,40岁左右,光头,体态偏胖,具体相貌记不清了,其他两人记不住了。光头男子踹了那名女子一脚,之后又回去打那名外地男子,用手和脚打的,没有拿其他物品。被打男子没有还手,他受伤了,眼部红肿,脸上有血迹。被打女子没有还手,也没有受伤。打人一方开的是蓝色奥拓,被打一方开的是白色轿车。
4、证人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我和朋友在朝阳区甘露园一区饭馆吃饭。在吃饭期间我听到外面有吵架声,看到外面一光头男子追打一女子,那女子叫喊,之后一男子过来拦光头男子,光头男子就打拦他的男子,后来又过来两男子和光头男子一起打拦他的那名男子。三人打了一会儿就散了,我也没再注意他们。三个人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打的男子的头部和身上。我看到被打男子面部流血了,该男子没有还手。双方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
5、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陈×眼、耳、鼻口等处受伤的情况。
6、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因损伤主要致左侧眶内、下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6日民警将鲁×传唤到派出所。
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我和几个人开车从朝阳区甘露园南里路往甘露园方向开,在“金榜饺子王”南50米处和一辆白色丰田轿车相向而行,相遇时对方停在路上,我就下车指挥对方,对方不听,对方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下车,说过不去让我们倒车,我说车能过,对方男子说过不去,王仲就上前打对方男子我也上前打对方,对方就还手和我们打起来,对方开车的女子下车,开始骂我们,并要上前帮对方男子打我,这时王仲推了对方女子一下,对方男子让她上一边躲着点,我和王仲与对方互相打了起来,之后我和王仲要走,对方男子拉着不让我走,我们一起的几个人就下车了,我让他们上车,同时又和对方打了起来,这时对方女子拿手机报警,我就让和我一起的人先走,我自己要走,对方男子抓着我和我一起走,走到快到朝阳路的时候警察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我没有受伤,就是腿疼。我打了对方耳光,踢他身上和腿上。对方鼻子出血了,其他部位是否受伤不知道。王仲拳打脚踢,打了对方脸,其他部位不知道,王仲没有受伤。和我一起的其他三人没有打对方,就是上前拉架了。我拿自己的皮带了,但是没有打对方。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姜汉人民陪审员张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