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54号(2)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高×无视国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且共同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对二罪应一并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高×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史×的经济损失且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1、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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