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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三里屯的苹果牌手机店内,趁被害人王×(女,25岁,河北人)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牌S4型号手机1部。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具有当庭认罪、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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