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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区黄衫木店中路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1(男,27岁,吉林省人)出售“鹿茸藏鞭宝”1粒,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店内起获“鹿茸藏鞭宝”2盒、“超级猛男”及“硬度100”各1盒。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缴纳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张×、王×2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物证照片、查询结果、案款收据、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在案之“保健品”四盒零一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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