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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7,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闫×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1月2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双合东路酒后无故拦截段×(男,34岁)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踢踹该车前部、左侧车门及右侧车门(造成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并无故殴打段×、马×(女,33岁)、李×(男,39岁),致马ד左前臂皮肤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致李ד左顶部头皮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高×当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高×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双合东路酒后无故拦截段×(男,34岁)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踢踹该车前部、左侧车门及右侧车门(造成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并无故殴打段×、马×(女,33岁)、李×(男,39岁),致马ד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致李ד左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高×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高×2014年11月21日作案时处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段×、马×、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段×、马×、李×的陈述,证人张×、于×、黄×、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维修报价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单,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犯罪时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高×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张春苗人民陪审员朱宝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        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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