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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曾用名亚×,男,199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马×伙同艾×(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4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地铁站C口处,窃取被害人解×(女,24岁,北京市人)随身携带的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人马×伙同艾×(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4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地铁站东北口处,窃取被害人陈×(男,32岁,北京市人)随身携带的三星牌N900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二人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解×、陈×的陈述,证人艾×、宋×、刘×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他人扒窃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上述赃物已被追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摩托车一辆(暂扣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在案的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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