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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7,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伙同韩×、李×(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6日凌晨,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小区内,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毁坏,保安制止无效后报警,民警前来处置警情时,被告人马×等人对民警昝×(男,40岁,双井派出所民警)、保安梁×(男,25岁,双井派出所保安员)进行殴打,致昝某某“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梁某“右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韩×、李×(均未成年,已判决)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小区内,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毁坏,保安制止无效后报警。民警前来处置警情时,被告人马×等人对民警昝×(男,40岁)、双井派出所保安员梁×(男,25岁)进行殴打,致昝某某“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致梁某“右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马×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昝×、梁×的陈述,证人陈×1、陈×2、魏×、张×、王×、韩×、李×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伙同未成年人任意损毁财物并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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