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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尹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泉时代内,因工作提成问题与被害人王×(男,32岁,陕西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韩×用拳将被害人王×打伤,造成被害人王ד因损伤主要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韩×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4年5月2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韩×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泉时代内,因工作提成问题与被害人王×(男,32岁,陕西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韩×用拳将被害人王×打伤,造成被害人王ד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韩×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4年5月2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马×、杨×、陈×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的起因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人韩×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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