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20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58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其租住地内,容留王×、梁×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其租住地内,容留王×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起获白色粉末、吸管、白色塑料瓶等,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38克,系甲基苯丙胺,现已被收缴,其他物品现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梁×、高×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吸管、白色塑料瓶等,系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吸管、塑料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