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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12号楼102室的暂住地内,两次容留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5年5月6日被查获归案,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甲基苯丙胺0.06克及冰壶1个(均已被销毁)。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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