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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1987年9月2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莉,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冯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于2015年3月9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酒店大厅内,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吴×(男,31岁)出警的过程中,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将其颈部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1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魏×、陈×2、张×1、赵×、张×2、刘×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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