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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因涉嫌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内,起获其非法持有的海洛因6.28克,甲基苯丙胺15.91克,氯胺酮0.93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被告人金×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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