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都×,男,1993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金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房×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1、骆×、都×、王×,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宾馆楼下,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白×(男,23岁)带回×宾馆×号房间,后被告人都×、房×在宾馆房间内看管被害人白×,限制被害人白×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都×对被害人白×进行殴打。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都×将被害人白×带至北京市东城区×保安公司的工地宿舍,被告人张×1、都×、骆×、王×等继续限制被害人白×的人身自由,并索要欠款。直至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将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房×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1、骆×、都×、王×,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宾馆楼下,强行将被害人白×(男,23岁)带回×宾馆×号房间,后都×、房×在宾馆房间内看管白×,限制白×的人身自由。期间,都×对白×进行殴打。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都×将白×带至本市东城区×保安公司的工地宿舍,张×1、都×、骆×、王×等继续限制白×的人身自由,并索要欠款,直至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上述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另从房×处起获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1张(已冻结),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白×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报案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法制观念淡薄,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都×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全案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骆×、张×1、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骆×、张×1、王×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房×、都×、骆×、张×1、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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