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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东里8号楼,趁被害人赵×(女,23岁)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窃得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后被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周×、瞿×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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