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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B座,趁被害人刘×不在之机,窃取其放在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罗技鼠标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郭×于2015年7月11日被民警抓获。赃物现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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