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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女,198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郭×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或取现,截止2015年5月,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91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后被民警查获。现欠款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信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表,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欠款已还清,故本院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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