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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郭×申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328.6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现所欠本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李×的证言、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还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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