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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腾远加油站对面其经营的性趣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王×(男,27岁,吉林省人)出售“植物伟哥”壮阳药1粒。后被告人郑×被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植物伟哥”壮阳类保健品6盒及“植物伟哥”9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现扣押“植物伟哥”6盒及“植物伟哥”10粒在案。赃款已发还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李×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之“植物伟哥”六盒及“植物伟哥”十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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