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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邢×欲在本区建华南路11号乐家快捷酒店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于×(女,30岁,北京市人)出售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8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民警另从其身上起获电棒一根、移动电话机一部,均移送在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于×、王×、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为谋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在案之电棒一根、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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