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2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曾因购买毒品于1999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199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7月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00年6月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吸毒于2002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2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3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3年8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4月初,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一公交车站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杜×(男,51岁,北京市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人赵×于2014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686路公交车站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杜×(男,51岁,北京市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当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6区5号楼处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3.42克。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身上起获其作案用联想牌S850c移动电话机1部及装毒品小袋6个,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张×、邢×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多次劣迹,酌予从重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联想牌S850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小袋六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