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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23日19时许,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路034号线杆处,在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过程中,因未认真观察路面车辆情况,车辆右前部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吴×(男,殁年35岁,安徽省人)刮倒,事故致吴×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于2015年6月3日自行归案。
另: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现本院相关民事法庭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吴×死亡证明、北京京宏腾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签订的(挂靠)协议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认真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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