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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来广营加油站路口处,因琐事与李×(男,3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对李×进行殴打,致其牙齿脱落,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后自动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来广营加油站路口处,因琐事与李×(男,3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对李×进行殴打,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后自动投案。
另,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李×与被告人贾×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贾×一次性赔偿李×人民币30000元,李×对贾×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欢人民陪审员谢宝顺人民陪审员李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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