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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在本区和平街八区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壮阳药Vigour300一盒,被告人袁×后被抓获。在其店内起获“人参壮阳王”2盒、“狼1号”壮阳药3盒。经鉴定,上述壮阳药Vigour300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人参壮阳王”和“狼1号”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的壮阳药均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1、张×2的证言,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起赃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且依法禁止被告人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起获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禁止被告人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Vigour300一盒、“人参壮阳王”二盒、“狼1号”三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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