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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免税商店,非法进行烟草经营活动,后被查获,起获红双喜牌、中华牌香烟共计1150条。后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村的出租屋、仓库以及位于本市×区×庄的家中起获各类卷烟共计800条,经鉴定,上述烟草制品为均系真烟,总价值人民1463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王×、陈×的证言,卷烟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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