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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11号楼楼下,酒后无故对李×(男,19岁,山西省人)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范×后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徐×、闫×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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