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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1,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苟×2,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1、苟×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1、苟×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1、苟×2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苟×1、苟×2持瓷砖、炒菜锅、菜板等物将李×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遗留条状瘢痕2处,累计长度8.4cm,其中单条最长5.1cm,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苟×1、苟×2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苟×1、苟×2赔偿了被害人李×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1、苟×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苟×3、田×、张×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1、苟×2共同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苟×1、苟×2均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苟×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三、在案的臂力器一个、瓷砖一块、炒菜锅一个、菜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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