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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4年4月11日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帮助段×将人民币339万元兑换成55万美元汇往新西兰账户,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胡×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胡×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帮助段×将人民币339万元兑换成美元50余万元并汇往段莉指定的新西兰账户,被告人胡×从中获利。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外汇比价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能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钧人民陪审员周学芳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晓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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