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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张维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于2013年6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医院门口对面路边,因琐事与周×(男,18岁,河南省人)、张×(男,19岁,北京市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聂×将周×头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将张×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聂×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于2013年6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医院门口对面路边,因琐事与周×(男,18岁,河南省人)、张×(男,19岁,北京市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聂×将周×头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将张×打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聂×后被抓获归案。另,被告人聂×已赔偿被害人周×、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张×的陈述,证人郭×、冯×的证言,辨认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聂×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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