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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穆×于2015年6月5日15时许,在朝阳区京津唐高速出京方向分钟寺桥向南一公里处路边,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赵×(男,45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穆×将被害人赵×面部打伤,致使赵×左侧颞极硬模外血肿、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及眶外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穆×被抓获。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穆×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赵×对被告人穆×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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