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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18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地铁口停车处,使用撬锁手段窃取被害人王×(女,28岁,北京市人)爱玛牌TDR384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起获的撬车工具2个已移送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拘役四到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撬车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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