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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于2015年5月7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华鼎世家x楼x单元x层地下车库内,趁车门未关严之机,窃取被害人徐×(男,52岁,北京市人)放于其深灰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人民币3500元及徐×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人盛×后于当日被查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对起诉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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