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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1,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申×1伙同申×2、申×3、申×4(均已判决)等人到被害人丁×的暂住处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一区×号楼×号,将与申×2有情感纠葛的丁×和高×(系申×2丈夫)强行带至朝阳区十里河高铁桥下,期间,对丁×、高×进行殴打,造成丁×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申×1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高×的陈述,证人申×2、申×4、申×3、林×、仲×、肖×的证言,辨认记录,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申×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1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二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并造成被害人丁×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1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申×1所犯非法拘禁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申×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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