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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楼下因形迹可疑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64克,后又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王×的居住地内起获甲基苯丙胺9.89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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