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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0日13时许,在本区三源里南小街7号楼楼下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杨×(男,19岁,河北省人)出售壮阳类保健品“日本腾素”8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壮阳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的壮阳药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且依法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起获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日本腾素”八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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