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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双井桥北双花园7号楼底商成人生活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男,28岁)销售壮阳类保健品“VGR220”4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搜查,民警从其店内起获“汉玛·佐罗”5盒、“Vigour800”3瓶,“VGR220”2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现上述物品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刘×的证言、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之“VGR220”六粒、“汉玛·佐罗”五盒、“Vigour800”三瓶(均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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