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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刘×(男,49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持刀扎伤被害人刘×的腹部及大腿,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浆膜层破裂,肠系膜血肿,左大腿开放性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14552.1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416.18元。
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9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刘×(男,49岁)发生纠纷,后王×持刀扎伤刘×的腹部及大腿,致其“腹部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小肠不全破裂,肠系膜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归案。作案工具已起获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52.1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41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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