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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号内,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将李×摔倒,致其锁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9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1、崔×、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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