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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7,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4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民警唐×(男,40岁)右肘关节软组织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刑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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