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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7,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院内与他人聚众上访时,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余某某(男,42岁)、李某(男,37岁)打伤。致二人“头面挫伤”、“右前臂擦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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