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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7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刘各庄铁道口,驾驶机动车将田×(女、殁年74岁、河北省人)及其三轮车碾轧,造成田×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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