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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进入被害人王×2(男,26岁,河北省人)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小区x楼地下室西区x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人民币2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王×1后被查获归案。上述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2。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廖×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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