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3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1,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顾×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北星路2号迪阳大厦楼下自行车棚内,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陶×(男,21岁)捷安特牌OCR53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男,20岁)迪卡侬牌BTWIN公路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二、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瑞普电子大厦门前,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胡×(男,29岁)捷安特牌ATX83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9号东方国际大厦楼下自行车棚内,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余×(女,25岁)大行牌KAA084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王×1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自行车已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北星路2号迪阳大厦楼下自行车棚内,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陶×(男,21岁)捷安特牌OCR53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男,20岁)迪卡侬牌BTWIN公路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二、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瑞普电子大厦门前,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胡×(男,29岁)捷安特牌ATX83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三、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9号东方国际大厦楼下自行车棚内,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窃取被害人余×(女,25岁)大行牌KAA084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车锁2把、压力钳1把、背包1个、扳手1把、鸭舌帽1顶、改锥1把、人民币4400元,现在案。被告人王×1退赔人民币54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陶×、王×2、胡×、余×的陈述,证人邢×、马×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票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王×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陶×二千五百元,发还被×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胡×二千元,发还被害人余×三千一百元;在案车锁二把、压力钳一把、背包一个、扳手一把、鸭舌帽一顶、改锥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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