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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进京方向苇沟出口时与王×1(男,22岁)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牛×后被查获。经检验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吕×、王×2、宋×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122电话报警记录表,110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从重处罚建议书、被告人牛×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当庭认罪,本院对被告人牛×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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